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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李偉碩
甘寶翔
被 告 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鶴馨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8年起每月應繳管理費1,800 元(含管理維護費1,500 元、停車場清償費300 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含管理維護費1,700 元、停車場清償費30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8年5 月起至111 年2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1,600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於正常情形下伊都有繳納,伊認為原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放心繳納,且機械停車位已故障多年,原告均未派人修繕,並且使伊不好停車在機械停車位上,曾因此造成伊的車輛車體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8年起每月應繳管理費1,800 元(含管理維護費1,500 元、停車場清償費300 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含管理維護費1,700 元、停車場清償費300 元),然被告積欠自108年5 月起至111 年2 月止,計61,6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納。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1,600元管理費,即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伊認為原告帳目不清,所以沒有辦法放心繳納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善盡管委會職責,社區機械車位故障多年未修繕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缺之前提。
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職是,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委會職責,社區機械車位故障多年未修繕云云,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理由。
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帳目不清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非被告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111 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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