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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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