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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歐陽鎮勵
被 告 傅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訴外人黃振宇駕駛,訴外人永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968元(其中含工資:8,108元、零件:10,86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輛應該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員警到場時也沒有發現原告保戶車輛的後保險桿有破皮或凹陷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的車輛應該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且原告保戶車輛的後保險桿沒有破皮或凹陷的情況云云,然被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就本件事故原因稱:當時綠燈起步,對方(按即原告保戶黃振宇)較慢,我較快,我不確定我是否有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另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黃振宇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向員警表明其車輛有遭對方車輛碰到我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68元(其中含工資:8,108元、零件:10,86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8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1月1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10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94元(即1,086+8,108=9,19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9,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0×0.369=4,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0-4,007=6,853第2年折舊值 6,853×0.369=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3-2,529=4,324
第3年折舊值 4,324×0.369=1,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4-1,596=2,728
第4年折舊值 2,728×0.369=1,0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8-1,007=1,721
第5年折舊值 1,721×0.369=6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1-635=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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