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53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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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唐若心
被 告 張清河

輔 助 人 張軾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00號與店子對面口處,因右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柏升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1年2月17日給付被保險人6萬元,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與陳柏升之調解,係因刑事過失傷害之轉介,與原告取得求償權無關。

又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依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被告已經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柏升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3月29日調解成立,且陳柏升及甲○○已經有將進行調解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不來參與調解,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證,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而依據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被告賠付陳柏升1萬5,000元後,陳柏升及甲○○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故原告既係繼受陳柏升之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另B車之維修,全部換新零件,無任何維修事項,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

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陳柏升則騎乘A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人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送請鑑定無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有過失並造成B車受損,應堪認定,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業已賠付6萬元予B車車主,有修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保險費,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已經就本件事故已與陳柏升成立調解,原告未參加調解,依保險法第93條應受拘束云云,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29日與陳柏升達成和解(因陳柏升尚未成年,而由其母親甲○○代理),其調解書載「聲請人(按: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陳柏升醫療費、慰撫金及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損害,共計1萬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機車出車禍後,保險公司有付6萬元保險金,但還有一些雜費(庭呈估價單),實際上維修估價單上的金額為6萬4,100元,還要加上估價單下方的下方的前後輪胎4,100元,因此我們自己付了8千多元,這部分是保險不付的,我們在和解書上的修理費是指這個8千多元,並沒有包含。

先前保險已經給付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所給付之1萬5,000元,並不包含原告依保險契約所給付B車維修費用之部分,是被告所辯已達成和解部分,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涉,至於被告辯稱之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調解時倘對於另一方有何承諾,倘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調解或藉故遲延,則當事人於調解時若有捨棄或給付之承諾,將受當事人上開承諾之拘束,然本件係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而取得保險代位之請求權後,車禍當事人始達成和解,縱然車禍當事人有何承諾,亦無從影響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元(均為材料),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9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6,6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事 故依據系爭鑑定意見,除A車駕駛即被告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B車駕駛陳柏升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車駕駛各負50%責任為合理,計23,300元(46,600×5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其中3,5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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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5/12)=13,4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3,400=4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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