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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吳致魄
被 告 高泉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大禮堂內,趁原告如廁暫時離開座位,竊取其放置在座位上之牛皮紙袋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紙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請求賠償金額 1 HTC廠牌Desire530型號手機 1支 1萬2,000元 2 行動電話黑皮套 1個 300元 3 統一超商購物券(面額10元) 4張 40元 4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2張 2,000元 5 眼鏡 1支 5,000元 6 印章 1顆 80元 合計 1萬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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