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55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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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劉胤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樓」,然卷附之契約書影本內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且依本院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23日將其戶籍自前開新北市三芝區址遷徙至臺南市安南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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