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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新天母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於新天母大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停車場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則定期對停車場進行管理維護、清潔、防範野生動物進入破壞住戶車輛,即為被告應盡之義務,然被告自民國109年年底起長期對野生動物進入停車場破壞、汙損住戶車輛一事未盡到防範及維護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WZ-8138號車屢次遭野貓踐踏遍布髒污,須額外支出洗車清潔費用以回復原狀,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函已敘明遭受上開損害,而系爭社區捕貓籠捕門竟都呈現關閉狀態,從未捕獲任何野貓通報新北市政府處理,致原告受有支出洗車清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損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疏於管理維護停車場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是大庭院,無法完全阻止野生動物進出,流浪貓不是管委會飼養的,管委會的責任,並沒有包括抓流浪貓,何況管委會也有拿貓籠去抓貓,並非不作為,不能因住戶的車被貓弄髒就向管委會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到防範及維護之義務,致野貓進入停車場汙損其車輛云云,並提出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惟查,野貓非被告所飼養,而野貓四處流浪本非人力所得控制。
況且,被告社區範圍內之公共道路橫越其中,有社區照片可憑,並非全然獨立可對外隔絕管制,如此,野貓之來源自無從控管。
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評價上,難認清潔費用之損失,與被告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系。
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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