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57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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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陳榆鈞

被 告 呂昇鴻



莊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呂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莊沛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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