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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許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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