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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施惟尊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34巷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後擋玻璃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受有4日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3,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4月1日、2日是向朋友借車營業,每日1,000元,總共付2日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維修4日期間,被告僅同意3月30日、31日,因4月1日、2日原告已經有在營業;
玻璃貼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須進廠維修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資料、估計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111年4月1日、2日均有營業而有收入,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3/30進廠於4/2交車共四天」等內容,亦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4日之事實,就此原告所述其於111年4月1日、2日向他人租車支出2,000元乙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認,此2,000元之支出亦屬營業損失,此範圍部分請求有據。
此外,原告請求3月30日、31日兩日營業損失共6,000元與後擋玻璃貼1,5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可認定。
就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00元(計算式:3,000×2+2,000+1,500=9,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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