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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吳振碩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政勳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986元(其中含工資:16,054元、零件:1,932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停放中遭碰撞,且依監視畫面影像,於系爭車輛停放中行經此處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亦未否認,此為不爭之事實。
被告雖提出其車輛無受損之照片,然經原告閱卷確有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之細微擦傷痕跡,且經比對系爭車輛受損痕跡亦殘留白色車輛之烤漆,與被告車輛顏色並無二致,應可認為被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
⑵若鈞院認為被告車輛無受損痕跡,似應考量自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1日至被告到案說明之111年3月14日,其中已經過長達13日之期間,縱然被告車輛有受損亦可於此期間至修車廠維修,進而提出車輛修復後之照片,應可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能作為判定未碰撞之證據,被告之主張似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本件我沒有肇事責任,經報警處理後才由員警通知我到場說明,員警有請我開車到警局現場勘驗,並當場拍攝車輛照片,被告車輛並沒有任何損傷,如果原告保戶的車輛是被告車輛所撞傷,那被告車輛也會產生損傷,但依照員警所拍攝我白色車輛的右側車身照片,均無任何損傷,所以原告保戶車輛的損害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並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有原告指稱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圖1: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43顯示,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圖2: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45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前直行,煞車燈亮起。
圖3: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47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右轉,煞車燈亮起,可看到車牌號碼左邊英文字母為AJ及CRV的標誌。
圖4: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50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右轉後將車停住。
圖5: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55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右轉後將車停住,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
圖6: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5:56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右轉後將車停住,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後往車頭方向走。
圖7: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7:43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往右轉後將車停住,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後往車頭方向走約2分鐘後,該名駕駛人再度上車。
圖8:華齡街214號前監視器畫面2022/03/01下午15:37:50顯示,畫面右方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再度上車後即將車輛往前開進幼兒園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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