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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周軍成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周榮枝
被 告 林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力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力5%計算之利息;
3.原告聲請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並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000元,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
被告於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繳交押金,但是已經於之前的欠租金扣抵完畢,之後被告就再無繳交押金;
於雙方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方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同意以111年7月27日作為被告之搬遷日,則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共計12日,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3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最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租金為每月16,000元,並有繳交2個月租金即32,000元為押金;
嗣後原告同意被告向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專案,遂將上揭押金用於抵扣110年3月、4月之租金;
然後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於110年5月14日再度給付原告押金32,000元,復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再申請租金補貼,雙方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13,000元,故被告有溢繳6,000元押金,因此被告於給付110年10月、11月租金時,即扣除所溢繳之6,000元,僅給付2萬元予原告,因此被告現已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又雙方有約定被告須於111年7月15日搬離,但是因為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擅闖系爭房屋,並傷害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搬離,原告更於111年7月21、22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日後更有多次斷水行為,影響被告生活,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有欠原告租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然被告主張以110年5月14日所給付之押金32,000元抵銷,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何於110年5月14日交付押金32,000元之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僅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諸該等對話,被告雖傳送載有「5/14 32,000」文字之紙張照片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回應「請妳看清楚上面的約」、「妳自己寫的金額就欠6000元」等語,此外未就被告上述訊息有何回應,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該等對話錄顯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所繳交之押金32,000元,被告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繳交押金之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更係載明不收取押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亦自承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搬離,但被告仍繼續居住至同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62頁),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至111年7月15日終止,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7月27日止,依兩造原約定之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32元(計算式:13,000×13/31=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法之所許。
被告雖以原告傷害被告及原告針對系爭房屋斷水之情事為抗辯,然縱被告所述為真,此亦非被告得以無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理由,因此,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5,032元,及均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變更前繳納之裁判費逾1,000元之部分不予退還),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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