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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洪琬羚
被 告 鍾勝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屬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利率之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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