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建明,嗣於訴訟進行中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闖紅燈,是對方闖紅燈,還沒有綠燈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287元(其中工
-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未闖紅燈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606元,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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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被 告 李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建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本院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重慶北路2段64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87元(其中工資1萬8,307元、零件1萬2,9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0,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闖紅燈,是對方闖紅燈,還沒有綠燈對方就衝出來,年輕人開車很快,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覆議意見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通知書、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除非能證明自己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騎乘AMK-762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
(肇事原因)二、陳憲正駕駛7813-T8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上開覆議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之車禍過程,且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覆議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287元(其中工資1萬8,307元、零件1萬2,9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3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9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307元,合計為1萬9,606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未闖紅燈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就此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606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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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80×0.369=4,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80-4,790=8,190第2年折舊值 8,190×0.369=3,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90-3,022=5,168
第3年折舊值 5,168×0.369=1,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8-1,907=3,261
第4年折舊值 3,261×0.369=1,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1-1,203=2,058
第5年折舊值 2,058×0.369=7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8-759=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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