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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 告 郭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如下述,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4,435元後,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分12期攤還,惟被告至11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4萬9,895元,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95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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