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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洪啟軒
被 告 劉一璋
訴訟代理人 劉懿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內復健大樓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玲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輛)發生碰撞後逃逸,造成B車受有損害。
。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273元(含工資費用:37,307 元、烤漆費用:31,853元及零件費用11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廖玲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車與原告保戶廖玲玉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當天過後警察是有打電話到家裡,但當時A車車上有搭載3人,也都沒有人感受到有與B車發生碰撞,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內停車場,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事故類別為「非屬道路範圍案件」,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與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B車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駕駛A車碰撞所造成。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向振興醫院調取109年10月26日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該分局函覆:「本案因時間久遠,未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本件警方及振興醫院並無留存相關肇事資料可資提供。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等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供參,難認B車所受前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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