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791,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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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郭興華
王妍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大鈞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郭大鈞於起訴後,追加郭興華、王妍仁為原告;

核其追加原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威志所共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必須整修以利出租受益,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為2/3,遂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請工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花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由原告帶為墊付系爭房屋於重新裝修後,也已經以每月1萬7,000元出租,各共有人依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按比例分得租金收益;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但是被告卻不願支付,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所應分擔之費用3萬3,33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也沒有通知被告,按照常理,房屋應該有共同想法再來處理,一起增加房屋的價值,出租或都更要依起開會或協商處理,房屋損壞也要勘查並貨比三家,但原告沒有告知被告,也沒有比價,沒有提供修繕前後照片的證據,所提出系爭工程20萬的估價單跟一般估價單不符,修繕廠商又跟原告認識,甚至在還沒付錢就先行施工,被告懷疑廠商與原告是和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存證信函、房屋裝修收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雖非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但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經過半數,自得就系爭房屋進行進行重大修繕等管理行為。

㈢再依照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葛俊杰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及破損、地板爛掉情形,牆壁又因點香而泛黃,此外又有壁癌,所以要油漆,至於地板架高是因為地板爛掉,廁所是因為滲水,原來的浴缸旁邊的外牆滲水,所以浴缸下面會積水,造成壁癌,才要移除,因為浴室打掉,冷熱水管也會破損所以要更換,磁磚打掉是因為打掉浴缸就會破壞,換新磁磚就會用到粉光,共收取工程費用20萬元,系爭工程對於系爭房屋的使用價值當然有所改善,本件我是先先施作再收錢,因為我跟原告郭大鈞因為我跟郭大鈞認識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破損、地板爛掉、牆壁泛黃、壁癌等情形,系爭工程並可改善上情,原告並因而支出20萬元,應堪認定。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自應就前述費用負擔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6=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大鈞跟原告認識,在還沒付錢就先行施工,因此懷疑為合謀云云,然委請熟識、信賴之人施工,並基於信賴關係而未先行付款,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又無提出任何原告與裝修師傅和謀之證據,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係改善系爭房屋之現況,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有益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雖又辯稱應先開會、協商處理,且須貨比三家云云,然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理行為,本無須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系爭工程20萬元費用過高之證據,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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