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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劉靜燕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韓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於民國110年初返還,原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遲未返還借款,又被告遲未返還借款,已對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影響請求違約金1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借款4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元部分,已經其為捨棄,有卷附筆錄可參,此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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