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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威穎
被 告 楊驤愷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亦因本件事故受到損傷,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即系爭筆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3週才向原告表示系爭筆電受有損害,無法確認系爭筆電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故被告對於系爭筆電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是否認系爭筆電之毀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惟縱然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3週才提出系爭筆電之照片,並向被告求償,然原告除系爭筆電受損外,本身亦受有傷勢,所騎機車亦有損壞之處,則原告在身體成傷下逐一臚列所受損失,而致事故發生後一段時日始提出,實非無可能,又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原告提出電腦毀損照片已經是事故後兩三禮拜才提出有電腦毀損的照片,當時是說願意在原告請求金額大家來談...」等語,若系爭筆電確實非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於兩造詳談之際,被告應係否認原告有此項損失,而非直接進行賠償金額之商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筆電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到損害。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其修復費用為8,963元(原告未將其中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筆電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參酌系爭筆電係於105年間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等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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