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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杜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中正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清陸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40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前方之機車(下稱C車)緊急煞車,致使被告無反應時間煞停,A車因而撞及C車之左後車輪,再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此時B車由A車左後方快速急駛而來,擦撞並擠壓A車,被告及A車因此均倒地,故本件事故係B車撞擊A車,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若依B車駕駛自述,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係靜止狀態,則B車係停在機車停車格中,A車向左傾倒應係撞擊B車右後輪部分,然現B車卻係右前門及保險桿損害,B車顯非靜止狀態,而係自後方撞擊A車,A車後照鏡也因B車撞擊後受有損害,故本件事故被告無須擔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未證明,B車損害是何時發生,且B車之保險桿為PP材質,為何需要烤漆,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因前方C車煞停,其駕駛之A車即因而撞及C車之左後車輪,再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顯見被告並未與C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縱如被告所述B車係自左後駛來而撞擊A車,然過失之認定並非係以何車撞擊何車之機械化認定,而係具體認定於個案中何芳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或一般人預期為斷,而被告因未與C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向左傾倒,業如前述,反觀A車突然向左傾倒,係B車駕駛無法預測、防止,縱然因而撞擊A車,B車駕駛亦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可歸責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所致;
又縱然B車雖有違規停放在機車停等區中,但是機車停等區之目的在於避免汽車不慎撞擊停等之機車,而本件係機車突然向左傾倒,顯與機車停等區設置目的無關,B車縱有違規停放機車停等區,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以此認為本件事故可歸責於B車駕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則非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409元(其中工資3,084元、塗裝8,195元、材料4,130元),被告雖辯稱B車之保險桿為PP材質,為何需要烤漆云云,惟保險桿是否需要烤漆,與材質無關,而係端視其原本狀態而定,依據現場照片所示,B車保險桿係有烤漆,被告自須擔負回復原狀之責,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5日,B車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84元、塗裝8,195元,合計為13,00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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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
第2年折舊值 2,606×0.369×(11/12)=8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6-881=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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