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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被 告 簡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老闆娘及盛光行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8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撤回陳老闆娘部分訴訟,並將被告盛光行變更為盛光行即陳錦慶,則原告前揭有關被告盛光行名稱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嗣後又追加簡阿合為被告,並撤回盛光行即陳錦慶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核其追加及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建佑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施工現場,致使有掉落物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到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9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在網路上找工人來施工,工人施工時,不慎讓石頭掉落至系爭車輛上,當時系爭車輛車主有向被告反映,被告也表示願意負責,故理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繕,而非由原告處理,另被告只願意陪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主張應由其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繕,然系爭車輛維修地點、方式之選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陳建佑之自由,被告不得對之為限制,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修繕並未使用任何材料,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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