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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劉家芳
被 告 岳廣軒
潘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冠樺及被告岳廣軒於民國110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陳茗耀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偉」、「B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陳茗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原告,對方分別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人員,因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49分、8時13分、14分、15分許,先後匯款1萬2,224元、9,987元、9,987元、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雅慧)帳戶中,再由潘冠樺依陳茗耀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陳茗耀、岳廣軒,再由陳茗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42,185元之損失,加計原告因本案開庭之工作損失,爰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判決,對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案件開庭而受有3,066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開庭而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123元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範圍,且觀諸本件卷證,亦乏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之證據,則此部分原告宜另訴處理,併此說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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