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9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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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郭塘陽
被 告 陳嘉彥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駕車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側,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後廂門總成、左後內燈組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之權威價格為47萬元,實地鑑定鑑價,系爭車輛應折價20%,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折價94,000元(即47萬元×20%=9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原告之保險公司已向被告求償,惟原告請求部分為折價損失,此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並未交易,所以並無折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曾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事故發生錄影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若原告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原告請求折價損失94,000元部分,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觀諸該鑑價報告內容記載:「……本車為車號:000-0000,年份為西元2015年9月出廠。

廠牌:MAZDA,車型:CX-52WD(D)之車輛,新車價為$119.9萬。

按銀行及車商專業汽車鑑價工具書,權威車訊之資料,本車完全無事故狀況下,依照民國110年5月份權威車訊所示,2015年該車權威價格為$47萬。

……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本車應折價20%。

故47萬×0.2=9.4萬。

綜上,本車經本次事故,折價$9.4萬」等語,可認原告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致有折價94,000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不以原告嗣後有無交易系爭車輛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若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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