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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昱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1,599元等合計29,033元未給付,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元,及其中7,43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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