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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章芸甄
訴訟代理人 章建成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法拉驢」(下稱「法拉驢」)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重複下單將強制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而於110年12月6日晚上6時55分、7時1分許分別匯款29,012元、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原告乃受有35,135元之損失,又原告遭詐騙後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訴訟期間舟車勞頓之費用共11,7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8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135元,依法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訴訟期間舟車勞頓之費用11,700元部分,然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訴訟期間舟車勞頓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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