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127,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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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被 告 高進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七星街口交岔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A車已起動,A車無損,並未撞到B車,B車是汽車,被告是機車,如有碰撞,機車不可能還能直直騎走,看不出哪裡有撞到B車,況且B車擦撞面積太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資料所附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得有:「原告承保車輛停等紅燈中,陸續有機車從承保車輛左側移動到車前方,綠燈通行後,承保車輛稍微啟動後,被告的機車亦從承保車輛的前方(經過),被告身體有晃動作,承保車輛內駕駛罵了三字經。」

等內容,可知A車自B車左前方橫越B車穿出時,身體已有不穩定之晃動,且B車駕駛於此時罵三字經,衡情應係有感於B車被A車擦撞所怒罵,再者,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下意識回頭察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當下有回頭察看,倘若A車未擦撞B車,何以被告有回頭察看狀況之舉,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騎乘A車確有擦撞B車。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66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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