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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彭玉霞
被 告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並同意終止前2個月租金由押租保證金中扣,住幾天扣幾天,嗣原告已搬離房屋,被告卻遲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萬5,6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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