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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林韋翰即劉翠玲之繼承人
林昱姍即劉翠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韋翰、林昱姍為被告劉翠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翠玲已於111年2月7日死亡,林韋翰、林昱姍為劉翠玲子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應認其等均為劉翠玲之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劉翠玲之繼承人林韋翰、林昱姍為被告劉翠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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