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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1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東區辦公室之會議室內,兩造因按壓指紋機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走狗」、「老鼠屎」等語辱罵原告,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依法起告訴,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仍未悔改,除避不道歉外,被告更於離職時,貼有恐嚇性貼文於單位LINE群組中,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害怕被告又來加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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