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24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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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謝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樂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愛公司)訂購排約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並簽訂樂愛精緻排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樂愛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每月固定提供異性會員資料予被告瀏覽,期間為2年,系爭方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20元,依照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2元,且由原告取得樂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未料被告僅給付2期價金,剩餘款項9,284元均未再繳付,依照分期付款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乃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樂愛公司有幫被告安排約會,並非被告所述,完全沒有提供服務,且依據被告與樂愛公司之系爭方案內容,服務期間可以暫停或順延服務期限,讓被告可以完整享受2年會員資格,暫停期間繳交費用不受影響,被告仍係要繼續繳費,故縱被告有與樂愛公司暫停合約,亦不影響被告繳費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經跟樂愛公司暫停合約,且樂愛公司未依照系爭方案之內容,提供服務予被告,如街拍、形象影片等,樂愛公司皆未提供予被告,被告已經於111年3月20日與樂愛公司解約,且被告係分期付款與樂愛公司,並無約定樂愛公司可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

樂愛公司應可直接用信用卡扣款,原告卻時常來連恐嚇要求匯款至原告帳戶,否則將提告使被告信用破產,造成被告精神恐慌;

樂愛公司就系爭方案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沒有提供30日審閱期間,又使被告簽了不公平的條款欺騙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但書、第17條第7項(按:應為第3項之誤)第3款、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樂愛公司訂購系爭方案,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方案總價金為10,120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2元,被告僅給付2期價金,剩餘款項9,284元均未再繳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8頁),並有系爭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9,2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所稱「暫停合約」,固經被告提出與樂愛公司承辦人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告知樂愛公司承辦人因最近已有男友,就系爭合約書希望暫時停止,並經樂愛公司承辦人表示同意向樂愛公司申請暫停,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有關暫停部分,系爭合約書4.5係約定「交往暫停或延長合約:合約期間若發生交往、外派等不可抗力須暫停之情況,乙方(按:指被告)須提供相關證明且經甲方(按:指樂愛公司)同意後,得以暫停或順延服務期限....暫停期間合約時間停止計算,繳交費用不會受影響」,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稱暫停合約,僅係使樂愛公司應提供之服務期間延後,付費部分則不受影響,是不論被告有無暫停系爭合約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先予說明。

㈡被告辯稱因樂愛公司未提供如街拍形象影片等服務,故已經於111年3月20日與樂愛公司解約乙節,查系爭合約書4.3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街拍、形象影片等服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倘被告已樂愛公司未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依前規定應先①催告樂愛公司使此服務之清償期屆至。

②催告樂愛公司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若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則予解除契約,被告始可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又上開2次催告既分別有使清償期屆至及解除契約之效果,所催告履行之義務自應具體明確,否則倘催告語焉不詳,債務人根本無從知悉應履行何種債務滿足債權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果。

查被告所稱解約,係於111年3月20日向樂愛公司承辦人稱「我要解約,原因是有些契約內容沒有做到,我上次說要停止,就是要解約,請不要再跟我催款,謝謝」,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未先以催告使清償期屆至,即通知樂愛公司解約,且所言內容未提及樂愛公司未履行何種債務,依前說明,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民法規定不符,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㈢被告辯稱樂愛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部分,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就此部分系爭合約書未有任何記載,故亦無從得知樂愛公司有無履行此義務,惟前述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僅有區區2頁,篇幅甚短,均係以中文文字記載,用詞簡明易懂,而被告係思慮、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契約之內容當可輕易明瞭,應無前述法規所欲保護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繁瑣、充斥專業術語、一時令人難以明瞭之約定,致消費者未能理解內容而逕行簽約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攜回契約30日以內期間始簽約,而逕認系爭合約書不生效力,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樂愛公司使被告簽了不公平的條款、欺騙消費者,依相關法規契約無效云云,查被告所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係供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守則,與本件契約效力無關,就此部分實有誤會。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就此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未提供解約條款,故認為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方式,民法均有詳盡之規定(如本院前所引之給付遲延規定),若契約就此並無規範,理當回歸適用民法規定,難謂未有規定即可主張契約無效之理,再細觀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就民法相關解約權利有何限制,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契約無效云云,難認可信。

㈤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系爭合約書雖未就債權讓與之事為約定,然亦無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查本件樂愛公司之債權,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原告,有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此文件又經原告附於支付命令文件中一併送達被告,復經被告就此提出異議,是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通知被告,依前說明本件債權之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未約定可轉讓債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既自承就系爭合約書,尚有9,284元尚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84元,應為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若有遲延付款,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齊,原告得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每日萬分之5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2頁),被告既自承僅繳納2期款項,則自第3期繳納期限即111年1月10日起,全部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齊,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已請求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准許違約金之給付,顯係變項違反法定利率之上限,就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4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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