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25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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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朱堅信
被 告 朱堅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其父於民國91年2月過世後,為避免其母即訴外人朱莊月梅無人照料,乃約定以週為單位,輪流每日晚間供餐予訴外人朱莊月梅,藉以奉養並確認訴外人朱莊月梅每日生活起居及身心狀況,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履行,嗣經原告於9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原告代履行供餐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4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供餐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20元及其利息在案(下稱甲案),復於105年3月間,原告因妻子生病,無法獨自負擔供餐義務,故兩造與訴外人朱莊月梅、胞姊即訴外人朱敏淑重新協商,自105年4月1日起,以週為單位,由兩造與訴外人朱敏淑三人輪流於每日晚間供餐予訴外人朱莊月梅,而被告仍未履行其供餐義務,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朱敏淑代被告履行,原告遂於110年間訴請被告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代履行供餐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並經鈞院110年度士小字34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86750元及其利息在案(下稱乙案)。

嗣因訴外人朱莊月梅於108年間經診斷出有心臟病,且多種慢性病纏身,無法自備午餐,為此訴外人朱莊月梅要求將原先供餐協議改為供給午餐及晚餐(下稱本案供餐協議),然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仍未履行其供餐義務,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敏淑代被告履行,則以每餐餐費300元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履行供餐義務所支出之費用為60800元(計算式:300元×2×608日×1/3×1/2=60800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否認有本案供餐協議,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曾送餐予訴外人朱莊月梅,另於同日下午以外送平台Foodpanda送晚餐,惟外送員回報訴外人朱莊月梅拒絕接收,並聲明午餐也拒收並丟棄,甚至告知警衛不得代為收餐,足證訴外人朱莊月梅拒絕被告供餐;

被告為向訴外人朱莊月梅解釋其身體不適,僅能以外送平台送餐,曾偕同妻子前往訴外人朱莊月梅住處,卻遭推出家門,被告當時曾報警處理,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莊月梅身體虛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曾詢問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成人一餐花費150元就得以飽腹,原告請求一餐以300元計算,尚屬過高,20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自負有依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敏淑負有於系爭期間三人輪流於每日晚間供餐予訴外人朱莊月梅之供餐義務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該等事實業據證人朱莊月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卷宗之結果,證人朱莊月梅於甲案歷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兩造有約定自兩造父親生病過世起,由兩造輪流對其供應晚餐,並自105年4月起由兩造與訴外人朱敏淑輪流對其供應晚餐等語,證人朱敏淑於甲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其母朱莊月梅說兩造在討論繼承父親遺產時,表示要隔週輪流為其母朱莊月梅供晚餐,且其自105年4月起與兩造輪流供應晚餐等語,審酌證人朱莊月梅、朱敏淑為兩造之母親、姊妹,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則證人朱莊月梅、朱敏淑之上開證詞,尚屬可採,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證人朱莊月梅證述在其父過世後即由3人輪流送餐有誤,一開始並非3人輪流送餐等語,核與證人朱莊月梅、朱敏淑於甲案審理期間所證前開情節相符,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朱敏淑與訴外人朱莊月梅於系爭期間確有由兩造與訴外人朱敏淑輪流為訴外人朱莊月梅供應晚餐之約定;

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所指訴外人朱莊月梅拒絕供餐日為111年10月21日,並非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供餐義務之期間,且兩造及訴外人朱敏淑與訴外人朱莊月梅間所生前開供餐義務,係乃基於其等所為供餐協議而來,審酌其等供餐協議之內容,顯與訴外人朱莊月梅之身體狀況無涉,故兩造及訴外人朱敏淑與訴外人朱莊月梅間既有於系爭期間輪流為訴外人朱莊月梅供應晚餐之合意,則被告對訴外人朱莊月梅即負有依約定內容供應晚餐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敏淑負有於系爭期間三人輪流於每日午間供餐予訴外人朱莊月梅之供餐義務等事實,雖經證人朱莊月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然證人朱莊月梅於該日先證稱於10多年前即約定輪流送午餐,復改證稱自其身體不好後才開始送午餐云云,其所述內容顯有歧異,而原告於本案係主張自108年7月、8月後始約定要輪流送午餐,審酌乙案係於110年間提起訴訟,且請求給付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在該期間均未履行供應晚餐義務之情狀,被告當無履行原告所指於108年7月、8月後輪流供應午餐義務之可能,則原告自得於斯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乙案卷宗之結果,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前開輪流供應午餐之約定,亦未為相關供餐費用之請求,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朱敏淑與訴外人朱莊月梅間是否存有輪流供應午餐之合意,即有疑問,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等間關於輪流供應午餐之協議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朱莊月梅為18年出生,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於系爭期間已為90歲以上高齡,足見前開供應晚餐義務與訴外人朱莊月梅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兩造均為訴外人朱莊月梅之子,則原告主張於被告未履行前開供餐義務之際為被告履行,衡情乃為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而屬無因管理之行為,應可認定。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約定以每餐300元計算餐費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約定內容之存在,則本院審酌兩造於甲案審理期間並不爭執訴外人朱莊月梅每日晚餐費用為200元之事實,而認前開供應晚餐協議應以每餐200元計算餐費,尚屬合理。

是原告因無因管理為被告履行前開供應晚餐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為20267元(計算式:608日×200元×1餐×1/3×1/2=2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部分,經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無因管理部分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則就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其餘敗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輪流供應午餐及每餐以300元計算晚餐費用之協議,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請求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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