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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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 告 林嬌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會籍協議書(下稱系爭會員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公司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199元,詎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員費,迄至今共已積欠8個月之會員費合計9,592元【計算式:1,199元×8=9,592元】未繳納。
迭經催討,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系爭會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會員契約,加入健身房,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
但伊只有去一次就沒有再去,年費伊已經繳了,但多少錢伊忘記了,現在原告跟我請求的是月費,每個月月費是1,799元。
伊與與原告簽約時有將契約帶回家看一下,大約3天時間,但伊認為契約上的字太小看不清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 月30 日簽訂系爭會員契約,被告繳納年費後,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會員費,迄今共已積欠8個月之會員費,合計9,592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會籍合約書為證。
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會員契約,並於簽約前有將該契約帶回審閱3天,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8個月之會員費合計9,592元,於法有據。
被告尚難以僅使用過原告提供之健身房設備或服務一次,即沒有再前去使用之個人因素為由,遽為拒絕給付系爭會員契約約定之每月會員費用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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