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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洪德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作為停車場占有使用,且未經伊同意自行於系爭土地周圍架設圍籬,並於其上劃設3格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
以臺北市北投區單一平面車位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告長年以來因而受有每年約108,0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3,000元×12×3=108,000元)。
以此標準計算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期3年以來,即應受有40,5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3,000元×36×3×1/8=40,5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
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是係位在路口,因長年沒有管理,所以其上常堆有垃圾,因此環保局有說要來開罰。
後來為了要整理所以才圍起來鋪柏油路,來給所有的共有人停車,但沒有收費,伊自己則沒有停車。
並無原告所述對外收取停車費之情形,該停車場係開放給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停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12 月18 日起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架設圍籬,並於其上劃設3格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之3格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長年以來因而受有每年約108,000元之租金收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期3年以來之租金受益共40,5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類型中,因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故受損人僅需就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方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格成3格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受有租
金收益,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惟
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及系爭土地現況為周圍架設有圍籬,其上並劃設3格汽車停車
格,尚無從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未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揆之首揭說明,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舉證不足,礙難
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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