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32,2022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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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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