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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趙志聖
被 告 黎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徐月舫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311元(其中含工資:18,001元、零件:6,3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如果在越南修理大概只要5、6,000元,甚至3,000元就可以了,被告只有撞到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右邊一點點,不可以其他部分都要被告賠,而且是原告保戶過來撞到被告,不是被告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311元(其中含工資:18,001元、零件:6,310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㈡經查,依據臺北市○○○○○道路○○○○○○○○○○○○號9至11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可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葉子板確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輪圈、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後綜合燈總成(右側):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四輪定位、右後輪拆裝、耗材費等部分,與上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車損位置顯然不符,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應予剔除,是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5,447元(其中包含工資:14,707元、零件:740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47元(其中含工資:14,707元、零件:7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4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9日止,已使用2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4,7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11元(即204+14,707=14,91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36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273=467
第2年折舊值 467×0.369=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172=295
第3年折舊值 295×0.369×(10/12)=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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