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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文豪
訴訟代理人 廖珍儀
被 告 莊聖偉
居新北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由汽車修護廠人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繕費用為51,500元,較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高,因此系爭車輛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另鑑定費用係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應支付的費用,不得轉嫁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鑑定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是系爭交易上減損與修繕費用為不同項目,本即得併行主張,兩者間並無必然高低,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就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價值,與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之價值進行鑑定,已經將修繕費用之損失排除在外,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允准許。
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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