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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陳品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24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599元,及其中1萬4,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404元及每次郵資20元,惟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15個月,共積欠2萬1,060元之管理費,及郵資費共486元、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53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2,599元,及其中1萬4,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郵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未繳戶明細表、社區規約節錄、管理費繳納管理辦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2萬1,060元及郵資共486元,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53元部分,查原告社區管理費係每月繳納,然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並非係按各月計算,且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未見被告簽收,無從認定已按月為催告,此外,更部分與本件聲明之利息請求重複計算,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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