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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呂張榮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共有人,該處為機械停車場,有7個停車位,被告為7號車位,機械停車位不論有無停車皆須固定在離陸地160公分高,以利其他車輛進出,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6時許,因操作不正確未停正確位置,車位下降約10公分,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刮傷,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又機械停車位所使用電費,係由停車位數量均攤,被告購買3個車位,至110年9月止,積欠電費共5,767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帳單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給付積欠之電費5,767元,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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