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6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紀茗鳳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LINE與原告聯繫,以投資澳門博奕網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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