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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2門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6,62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萬8,766元,合計2萬5,390元,嗣亞太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90元,及其中6,62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就電信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電信費,查被告係分別於105年12月19、21日向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2門使用,此有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9頁),然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始向被告催討,並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權於讓與前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2.就補償款部分: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補償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390元,及其中6,62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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