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7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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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林建忠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北投文化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開管理委員會為方便聯繫,遂在LINE通訊軟體中創設「第七屆文化社區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箇中成員約有7人,詎被告因對社區事務有所訴求,未獲管理委員會認可,致不滿處理社區事務之總幹事即原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晚間8時47分許,趁原告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管理工作日誌之便,以暱稱「ALOHA」,接續傳送:「綠一綠二被佔用怎麼不處理」、「聯絡方式還是小小文字給鬼看喔」、「當耳邊風是吧~啃」等語後,順勢傳送「趕羚羊」之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藉其諧音(幹你娘)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針對社區不滿,並不是針對原告,而伊在法律上承認,是因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該賠的就賠一賠,因原告處理的事情不透明,伊才會有這些行為,伊對原告的質疑也不是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因原告處理事情不透明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足認被告傳送「趕羚羊」之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即係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湖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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