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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柯政言
送達代收人 林于歆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陳浩睿
陳士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浩睿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士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陳士清,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追加及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士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浩睿明知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發貴」、「水手」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竟與「發貴」、「水手」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88元、29,985元、49,074元至其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陳浩睿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致使原告受有89,147元之損失,且陳浩睿為上揭行為時,被告陳士清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浩睿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無資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陳浩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浩睿雖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陳浩睿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陳浩睿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被告陳士清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陳浩睿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1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陳浩睿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對於被告陳士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係移送至本院始為追加,應非屬附帶民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士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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