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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1號
原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告 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催告衍生之費用。
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迄至110年10月3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3,638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併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催告衍生費用6,969元(包含存證信函及郵資等費用433元、寄送起訴狀等文件予本院之郵資276元、支付命令、謄本費、鑑定費等6,26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13,638元,但原告不讓被告繳費,並非被告故意不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原告所主張之催告衍生費用,與本案無關,該些費用皆為不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詞抗辯,茲就金額分述如下:1.管理費13,638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638元管理費,被告對此不爭執,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3,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存證信函及郵資等費用共433元:查被告除本件外,過去確有積欠之情形,有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339號判決在卷可查,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催告衍生費用...。」
原告為向被告催告而支付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433元,自屬催告衍生費用,且為催告必要之費用,被告稱係原告阻礙其繳費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寄送起訴狀等文件予本院之郵資共276元:原告先前與被告關於管理費之訴訟,原告寄送起訴狀、陳述意見等文件予本院,支付郵資276元,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為催告衍生費用,與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支付命令、謄本費、鑑定費等共計6,260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支付支付命令、謄本費、鑑定費等費用,然此部分費用,與催告無關,難認為催告衍生費用,與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1元(13,638+433=14,0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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