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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81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劉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原告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11時58分3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2時14分3秒、12時15分29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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