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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正榮
被 告 符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9時40分許,與其他住戶在社區中庭聊天,突被前主委即訴外人吳哲宇與洪耀庭傷害,受有頸部挫傷,然訴外人皇龍保全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當班值勤人員並未報警,而係原告受傷後自行報警,皇龍公司已違反保全業法第4-1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巴里島社區管委會與皇龍公司有簽訂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巴里島社區主任委員即被告,原告無權直接向皇龍公司提告,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對皇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回覆表示社區中庭非皇龍公司服務範圍,無法適用保全業法第4-1條之規定,管委會無從要求皇龍公司執行等語,被告未監督皇龍公司警衛人員做好門禁與訪客登記等契約工作,亦未依據契約處理原告之請求其事件處理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受上開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當時主委姓吳,被告是在110年1月才上任,系爭事件並非發生在被告任內,原告與吳姓主委有刑事訴訟在進行中,當時被告不在場,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是發生在中庭的事情,已經自行報警,原告為什麼對被告提告,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沒有打人,也沒有傷害原告,不知道要如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意指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
就此,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惟仍具有代行全體住戶行使意思表示之功能,故管委會代全體住戶與主委、保全公司間各存有委任或契約關係,固可認定。
惟管委會職權之行使,須合於法令、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住戶任一人之任意要求即可驅動其行使職權,如其不為行使,即謂主委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似非正論。
本件原告之受傷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亦未直接擔負保全工作之受任事務,管委會既已委由保全公司處理保全事務,保全公司如有違約之失,自應由契約當事人行使契約權利,就此,原告尚非不得於區權人會議依合法途徑以決議方式請求管委會為全體住戶或單一住戶依據契約行使權利,尚不得僅因管委會未受原告請求而為,即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之事務違失。
況且,被告並非事發當時時任之主委,原告以被告未監督皇龍公司警衛人員做好門禁與訪客登記等契約工作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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