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5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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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5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訴訟代理人 潘稟豐
被 告 蔡又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撰狀費用部分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元,及其中10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摩納哥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2樓之24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再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80元收費,若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管委會得起訴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收取遲延利息,並依系爭社區前開規約第15條增訂條文,管委會基於執行規約而涉訟時,該違反住戶需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公費及法院執行費等相關費用,而系爭房屋之坪數20.85坪,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1668元(計算式:20.85坪×80元=1668元),然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110年6月至110年11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計為10008元(計算式:1668元×6月=1000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繳納,乃委請律師撰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管理費而支付撰狀費用2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前開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元,及其中10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統領法律事務所收據、住戶管理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等影本為證,並有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撰狀費用,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業經前開住戶管理規約規定為年息10%,此有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

又原告請求之撰狀費用2000元,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所請求撰狀費用之遲延利息,因前開住戶管理規約並無相關利率之規定,自僅得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及撰狀費用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及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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