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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王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其因幻聽、猶豫不決、思慮不清、說話含糊,而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請給予被告3個月休養、休息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最近因為幻聽,容易猶豫不決,思慮不清,說話含戶,建議休養3個月,並接受積極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醫院,經該院以民國111年7月14日北總精字第1110003445號函函覆稱「根據王員(按:指被告)111年7月1日之門診紀錄:王員最近因為頭腦迷糊,做清潔工作忘東忘西,被老闆要求休假3個月,領半薪。
在門診所看到的王員意識清楚,可以應答,態度配合。
因此,王員目前應該沒有不能到院審理的理由」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然其狀況並未達不能到庭審理之程度,是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未到庭,難認具正當理由,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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