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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 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達
被 告 劉美玲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指定 送達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本件因原告並未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裁定之期限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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