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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正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11年3月1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6,610元,其中本金為54,637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元,及其中698元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53,939元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償還4,222元,玉山銀行也有代理原告就本件債務與被告達成協商,目前仍在依據分配表還款中,或許是時間差造成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據此可知,當事人就相關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後,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前述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不大且均為信用卡債權,應認為同筆債務,足見兩造就相關之信用卡消費款爭議,業已由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再者原告與玉山商業銀行所簽協議書約定就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應自111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4,222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業自111年4月6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1年8月9日)止,就該帳戶業已匯款30,181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仍有依前述調解書依約履行,因此,原告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清償,非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元,及其中698元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53,939元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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