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98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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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睿杰

法定代理人 張益銘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張睿杰之法定代理人張益銘、莊雅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4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睿杰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耀欽所有由訴外人李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4944元(其中工資費用:72397元,零件費用:25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張睿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益銘、莊雅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4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睿杰並未撞到B車,當下是說疑似撞到,A車並無損傷,原告就B車之車損係由被告張睿杰所致乙事,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全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事故發生經過,亦無任何證人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

又A車之左前車頭雖有車損,然該車損為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且A車當天行進方向為倒車,若要與B車發生碰撞,應係A車之車尾受損,而A車之車損處為左前車頭,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顯與實際事證不符;

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畢華德雖證稱A車左前車頭之車損與B車車損位置之高度相當,有可能是發生碰撞之位置云云,然大部分自小客車車高皆相近,且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其逕以車損位置之高度相當即認定有發生系爭事故,尚屬判斷輕率;

況兩車縱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亦為原告之保戶違規紅線停車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且B車並非新車,車損之賠償金額亦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睿杰駕駛A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並據此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睿杰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處,嗣經發現B車之左側車身處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49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張睿杰倒車不慎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張睿杰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證人即B車駕駛人李旻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被告張睿杰向其表示係倒車時,A車之右後保桿撞到B車等語,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畢華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據兩車駕駛人所陳述行向,B車當時是熄火停止狀態,車頭朝下山方向,A車則係沿著東山路25巷往上山方向行駛後倒車,現場圖上所標示A車行向是其倒車方向等語,且依證人畢華德所提供現場拍攝之兩車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右後保桿處並無損傷,參照兩車相關位置、行向及B車左側車身受損情形,足見B車車損是否確為A車所致,即有疑問;

至證人畢華德雖證稱:被告張睿杰所指左前車頭舊傷位置與B車車損位置高度相符,因此判定為可能發生碰撞位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李旻瑋所證述之前開內容顯不相符,而證人畢華德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且兩車均無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案發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拍得案發經過,亦經證人畢華德證述在卷,是依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睿杰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 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張睿杰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睿杰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4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計算式:1000元+1120元=2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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